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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辽民初号原告:王炳泉,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被告:刘学雨。被告:盘锦惠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宝灵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王炳泉诉被告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西四村农资服务站、刘学雨、江苏宝灵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7月19日作出()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王炳泉、被告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西四村农资服务站、刘学雨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2月19日作出()辽03民终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准许,变更被告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西四村农资服务站为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增加盘锦惠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炳泉在海城市八里镇大新村承包亩地种植水飞蓟。年4月15日,原告王炳泉发现水飞蓟地里有虫害就到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西四村农资服务站处购买农药,并说明了情况。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西四村农资服务站向被告盘锦惠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询问应用何种农药,经被告盘锦惠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刘学雨指导,让使用被告江苏宝灵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东北虎牌农药,并向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西四村农资服务站发货。年4月16日,原告在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西四村农资服务站共购买9件东北虎牌农药,并将农药款元交付给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西四村农资服务站。当日,原告自行喷洒了该农药。一周后,原告发现没有任何效果,原告到海城市农业执法大队报案并找到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西四村农资服务站询问。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西四村农资服务站与被告刘学雨共同到原告地里查看情况,但并未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新评价自03-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王炳泉绝产水飞蓟评估价值为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元。再查,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西四村农资服务站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其隶属于被告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西四村农资服务站于年10月17日注销。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错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王炳泉发现其种植的水飞蓟出现病虫害,到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西四村农资服务站处购买农药,使用后发现并无效果,造成水飞蓟绝产的损失。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的规定,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西四村农资服务站仅向原告询问了病虫害发生情况,并向被告盘锦惠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咨询使用何种农药后,根据被告刘学雨的指导将案涉农药销售给原告,并未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此后,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西四村农资服务站亦未向原告正确说明农药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西四村农资服务站明知原告是用于水飞蓟的病虫害,而其销售给原告的农药明确适用于苹果和棉花,却仍将该农药销售给原告,导致原告错误使用农药,造成原告种植的水飞蓟绝产损失,故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西四村农资服务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西四村农资服务站的经济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并于年10月17日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多年的农业种植户,应该对农药的危害性有充分的认识,在购买使用农药前应对用药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进行了解和掌握,尽到科学、正确使用农药,但原告并没有尽到自己应审慎用药的义务,并未认真阅读产品说明,将适用于苹果和棉花的农药盲目地使用在其种植的水飞蓟上,另施药后原告应实时注意观察,但原告一周后才到农田里观察,发现问题后也未及时作出补救或者更换其他农药,故原告对造成其种植的水飞蓟绝产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根据原告与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西四村农资服务站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二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各承担50%的责任。经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绝产水飞蓟评估价值为元,原告花费评估费元,故被告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元+元)×5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学雨、盘锦惠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到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西四村农资服务站处购买农药,亦将农药款交付给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西四村农资服务站,虽被告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提出系向被告刘学雨、盘锦惠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询问后,经被告盘锦惠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确定后,使用的案涉农药,但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西四村农资服务站,而非被告刘学雨、盘锦惠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故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宝灵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江苏宝灵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案涉农药的生产商,重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江苏宝灵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农药并无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江苏宝灵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亦无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案涉农药款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西四村农资服务站销售给原告的案涉农药并不是解决原告种植的水飞蓟病虫害的有效药物,未能到达消灭或控制病虫害的目的,被告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应将原告购买案涉农药款返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炳泉损失元;二、被告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炳泉购买农药款元;三、驳回原告王炳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承担元,由被告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承担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海城市西四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应加付元给原告。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预览时标签不可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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